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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4-09-09 10:41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下,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和汇(补)缴、缴存基数和比例、计息、信息变更、封存、启封和转移、注销登记、单位网厅业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授权下辖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具体承办。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同胞)。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退休年龄、收入稳定、信誉良好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和汇(补)缴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及时、足额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银行账户内。

第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部收到单位汇缴资金后,应及时、准确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汇缴分配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先变更后核定再汇缴,及时入账,避免挂账”的原则。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

(一)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补缴业务需提供由单位出具的补缴情况说明和补缴明细,内容包含补缴原因、补缴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补缴年月、补缴金额等,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

第四章  缴存基数和比例、计息

第十五条  缴存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我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调整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职工或单位确需申请二次调整缴存基数的,须出具情况说明,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当月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信息变更、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十九条  信息变更

单位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封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所在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的;

(四)职工退休、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启封

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破产、撤销或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异地转移

职工工作调入我市,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工作调出我市,在异地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账户合并

职工在我市存在两个(含)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由于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单位网厅业务

第二十七条  单位网厅业务是指缴存单位在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自助办理公积金中心规定的缴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网厅开通与业务办理:

(一)单位经办人持相关材料向公积金管理部提出申请;

(二)签约单位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开通单位网厅业务办理功能;

(三)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相关缴存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单位网厅业务进行指导及监督管理,确保单位网厅业务规范办理。

第八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三十条  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稳定,信誉良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向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受托银行I类借记卡。

第三十二条  缴存基数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实际收入自主申报,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比例为20%。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25日前将应缴资金足额存入约定的受托银行个人账户,由受托银行按月进行扣划。因个人原因导致扣划不成功的,按断缴处理。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购买自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符合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停缴并销户的,两年内不得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户缴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积金管理部应持续关注财政供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建立欠缴工作台账,并做好与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接沟通工作,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使用诉求,督促及时足额拨付住房公积金。财政供给单位整体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以上的,每季度由公积金中心向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函告住房公积金欠缴情况,要求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经办人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业务。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经办人应及时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销户提取业务。

单位经办人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单位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9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